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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堂会审丨串通投标并受贿是否应并罚——从湖北省随州市政府原党组成员、秘书长刘光海案说起

三堂会审丨串通投标并受贿是否应并罚——从湖北省随州市政府原党组成员、秘书长刘光海案说起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近期在“业务讲堂”栏目中,结合湖北省随州市政府原党组成员、秘书长刘光海严重违纪违法案,对“网络接入业务及相关服务”等领域中,行为人同时构成串通投标罪与受贿罪是否应当数罪并罚这一复杂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此案涉及工程建设、信息化项目招投标等关键环节,具有典型的警示教育意义和实务研究价值。

一、基本案情与争议焦点
刘光海在担任随州市政府秘书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多项市政工程、信息化建设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通过透露标底、设置倾向性条款、违规干预评标等方式,为特定投标人谋取竞争优势,帮助其中标,并在此过程中非法收受巨额财物。其行为既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也严重损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行为人为他人谋取中标利益并收受贿赂,其行为在触犯受贿罪的是否独立构成串通投标罪?若构成,是择一重罪处罚,还是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这直接关系到对犯罪行为的全面评价与准确量刑。

二、法律剖析:行为竞合与处罚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串通投标罪)及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的相关规定,两罪保护的法益不同:串通投标罪主要保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招标人、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受贿罪则主要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在类似“网络接入业务及相关服务”等项目的招投标中,国家工作人员若利用职权串通投标并收受贿赂,通常存在两种行为模式及法律评价可能:

  1. 牵连关系说:如果行为人收受贿赂是其串通投标的主要目的或动机,串通投标行为被视为实现受贿目的的手段行为。部分观点认为,此时可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
  2. 独立数罪说(本文支持观点):审查认为,刘光海案中,其串通投标行为与受贿行为在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侵害法益上均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受贿故意指向权钱交易,侵害职务廉洁性;其串通投标故意指向操纵招投标结果,侵害市场公平秩序。两个行为并非必然的、典型的手段与目的关系,而是基于同一职务便利实施的、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要件的独立行为。因此,应当分别评价,实行数罪并罚。这更能全面、准确地反映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警示与启示:规范招投标领域权力运行
刘光海案以及所涉的“网络接入业务及相关服务”等信息化建设项目招投标问题,暴露出重点领域权力运行监督的薄弱环节。该领域技术性强、资金密集,容易成为权力寻租、利益输送的隐蔽温床。
此案的审理与剖析给予我们深刻启示:

  1. 必须坚持“数罪并罚”的司法导向: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招投标活动中既受贿又 actively 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构成数罪并予并罚,加大惩处力度,形成有效震慑。
  2. 必须强化招投标全过程监督:针对“网络接入”等专业项目,需完善招标文件编制、评审专家管理、中标结果公示等环节的制度设计,压缩权力干预空间,利用信息技术提升透明度。
  3. 必须深化重点领域廉政风险防控:工程建设、信息化建设等资源富集领域是反腐败重点。需紧盯“关键少数”和关键岗位,加强对“一把手”和招标采购决策环节的监督,斩断“围猎”与甘于被“围猎”的利益链条。

从刘光海案可以看出,对于利用职务便利串通投标并收受贿赂的行为,司法机关倾向于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以体现对腐败行为零容忍的坚决态度和对市场公平秩序的强力维护。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处类似案件时,也应注重对两类犯罪行为的全面调查和证据固定,确保法律适用准确,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既是深化反腐败斗争的必然要求,也是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坚实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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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6-01-13 02: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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